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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大学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2-28   浏览:

全校各单位:

  《江苏大学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办法》已经 2019年1月23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大学
2019年2月19日


江苏大学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苏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苏发〔2018〕18 号)文件精神,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省财政厅《关于完善省属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购〔2017〕53 号)及《江苏大学采购管理办法(试行)》(江大校〔2015〕404 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所称“科研仪器设备”,是指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包括为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科研活动所需的配套货物及服务,如附件、实验耗材、标本、软件、图书资料、科技服务等。

(二)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江苏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江大校〔2019〕47 号)所规定的科研经费采购仪器设备,以及使用学校其他经费采购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科研和教学两用仪器设备、科研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仪器设备等。

(三)用于教学、办公、医疗、后勤保障等用途的设备及配套货物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采购。

二、组织形式

(一)单项或同批采购预算 100 万元以下的科研仪器设备由学校自行组织采购。

1.50 万元以下的由科研项目所在单位按照《江苏大学网上商城采购实施办法(试行)》(江大校〔2015〕344 号)自行采购,或者按照《江苏大学网上竞价采购管理办法(试行)》(江大校〔2017〕500 号)进行网上竞价采购。无法通过上述两种方式采购的,按归口部门自主采购实施细则采购。

2.50 万元及以上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按照《江苏大学采购管理办法(试行)》(江大校〔2015〕404 号)执行。

(二)100 万元以上的科研仪器设备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也可以由学校自行组织采购。

(三)购买通用货物和服务的,可不受省政府采购规定的自行采购限额标准限制,采购结束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采购方式

(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结 合实际需求,选择相应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或单一来源,并按法定流程实施。

(二)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货物 200 万元,服务 100 万元)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时注明“科研仪器设备”,报省财政厅审批后实施。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由学校根据采购需求自行选择相应的政府采购方式。选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由校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四)独家代理(或生产)的仪器设备、科研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首购首用重大创新产品与服务等采购项目,经校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可以直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五)对于科研急需的设备或耗材,采购单位应明确采购项目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供应商等相关信息,经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校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作为特殊采购项目直接采购。

四、进口产品备案

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的,按规定做好进口产品专家论证工作。专家论证意见随采购文件存档备查,并通过“江苏政府采购”网向省财政厅上传备案。进口产品专家论证可结合学校大型仪器设备论证一并进行,也可单独组织,参与论证的专家可自行选定。

五、信息公开

(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立项时,应注明“科研仪器设备”字样。

(二)加大科研仪器设备采购信息的公开力度,充分利用信息公开渠道,按规定将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相关信息主动公开,接受社会及相关单位监督,做到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

六、评审专家

(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专家人数和人员组成按学校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二)除用户代表外的评标(谈判)专家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由采购项目负责人以书面形式向采购管理部门推荐。自行选择的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三)评审活动完成后,应在评审专家名单中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进行标注,并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七、内控管理

科研、财务、设备、采购管理部门和科研项目所在单位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管理的指导意见》(苏财购〔2016〕37 号)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各环节的内部控制管理,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尤其在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环节,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防范风险,确保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采购文件编制和采购活动组织水平,保证采购活动依法合规、有序高效。

八、附则

本办法由采购与招标办公室解释,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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